确认之诉中原告是否具备“诉的利益”的判断
《案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基本案情】
甲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为1千万元,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朱某。经多次股权变动,2015年12月某日,朱某成为甲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100%。
李某与朱某于2018年12月某日,分别签署两份协议。一份名称为《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转让方:朱某受让方:李某,1.转让方同意将甲房地产公司的股权85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受转让方在甲房地产公司中的股权850万元”。另一份名称为《甲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为“甲方(转让方)朱某,乙方(受让方)李某。1.甲方将其持有甲房地产 公司中的85%的股权(即850万元出资)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一元。”两份合同,一份股权转让对价为0元,另一份为1元。朱某认可相关协议的真实性,并认为相关协议均为合法有效。
2018年12月某日,甲房地产公司出具一份决定,内容为“甲房地产公司朱某决定将名下股权85%转让给李某持有”。后乙房地产公司就甲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股权所有问题,将朱某、 甲房地产公司诉至北京二中院。判决朱某持有的甲房地产公司85%的股权归乙房地产公司所有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二中院作出前述民事判决书后,案件生效前(存在二审案件),甲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由朱某(持股100%)变更为朱某(持股15%)、李某(持股85%)。根据甲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股权变更的依据为2018年12月某日朱某与李某所签署的 《转让协议》。
因当事人不服前述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法院认为部分载明“朱某等转让股权行为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作出的,而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诉争85%股权应归属于乙房地产公司,而朱某在股权归属未决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朱某名下仍持有甲房地产公司15%股权,且法院认定在2018年12月某日《转让协议》 签订前,朱某名下的甲房地产公司85%股权的相关谈话的意思表示,故法院确认朱某现仍持有甲房地产公司15%股权系上述85%股权的一部分,应归属于乙房地产公司所有……同时,乙房地产公司如对另外70%股权主张权利,应当另行解决。”该判决主文为“一、撤销二中院原审民事判决;朱某持有的甲房地 产公司15%股权归乙房地产公司所有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北京高院 判决生效后,按照判决进行履行,现甲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为乙房地产公司(持股15%),李某(持股85%)。法定代表人仍为朱某。
另查明,乙房地产公司就《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另行向二中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要求确认朱某与李某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该案立案时间 早于本案立案时间,且朱某在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就《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李某、乙房地产公司在不同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相互冲突。
【法院裁判】
裁定驳回起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定现已发生效力。
【陈律看法】
关于诉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并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又大量被法官裁判运用,无不凸显出该理论的重要性。诉的利益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上的概念,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进行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判决所能够实现的实际效果)。在德国的法律体系 下,也被称之为“权利保护之必要”。
一般而言,任何人都有权向司法机关寻求权利救济,但并不意味着法院任何时候都会启动自身的司法权力,究其原因在于要避免司法资源被不正当消耗或者成为不诚信当事人的诉讼工具。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中,对于是否享有诉的 利益的判断标准并不相同。基于本案在诉讼类型中属于确认之诉,本文将对确 认之诉中,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进行梳理:
第一,原告的权利是否受到现实危险。即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权利,有被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对抗,双方对于权利义务的确定、 履行等存在严重的分歧,原告的权利具有不确定性且受到现实危险,因而需要司法权力的介入,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在本案中,李某主张确认合同有效,朱某亦认可合同有效,且双方按照合同进行了履行,在李某、朱某之间,李某的权利没有受到来自朱某的任何现实危险,其不具有诉的利益。除要考察权利是否受到现实危险外,还要考察当事人是否存在滥用诉权或非诚信诉讼的情况。在本案关联案件诉讼中,朱某、李某采取了不诚信的行为,即在二审尚未作出裁判前,将一审判决至乙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股权进行了变更,导致乙房地产公司无法全部获得相应的甲房地产公司股权。而在乙房地产公司就朱某、李某之间的合同提起确认无效的诉讼后, 李某、朱某又在法院提起针对同一合同确认有效的诉讼,其目的昭然若揭,当 然更不具备诉讼的利益。
第二,确认之诉的客体一般指向法律上的利益。确认之诉所针对的是与当事人有关的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也正因如此,才会导致当事人寄希望于确认之诉将一个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固定下来,进而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并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进行履行。单一的事实一般不会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化,因而无法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案例,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款的金额。但是金额的多少是一个事实问题, 因而法院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利益,裁定驳回起诉。需要注意的是,在确认之诉中,仍存在确认事实的例外之情形,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等。
第三,能否通过确认之诉消除危险。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讼类型提起诉讼, 是当事人权利的选择。但这种选择的背后,更加强调确认之诉是能够一次性解 决双方之间纠纷的,而不是还需要通过其他后续的诉讼才能解决。从诉的类型 上看,尤其是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关系上来看,在给付之诉中,往往包含着 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此时对给付之诉具有辅助性。即在确定履行权利义务之前, 需要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状态进行确认。但当事人在可以提起给付之诉的情形下,没有提起给付之诉,而是对给付请求权提出确认之诉,就不具有确认之 诉中诉的利益。因为此种行为,在客观上加重了被告和法院的负担,造成了 被告和法院的不利益。此时,原告便不再具有诉的利益。
此外,针对无诉的利益的案件的处理方式,实践中存在不予审理、判决驳 回诉讼请求和裁定驳回起诉三种不同做法。诉的利益问题,从诉讼程序的角 度上讲,其本质是诉的条件问题,即原告不具备诉的利益,便意味着其起诉不 符合法定的关于起诉的条件。在确认之诉的环境下,诉的利益理论更侧重于程 序性的问题,因而在作出处理时,应尽量避免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 是,对于恶意诉讼的情形,是否采取判决驳回的方式,还有待进一步论证、研 究。同时,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立案审查阶段从主客观上均很难识别出当事 人是否具备诉的利益,只能是通过案件的审理才能判断原告是否具备诉的利益。 因此,裁定驳回起诉应当成为最为常见的处理方式。
